马XX与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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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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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1民初3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马XX,男,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诉讼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05.96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65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600元、拆捡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44754元,共计16091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17时50分许,潘XX驾鲁QXXXXX3号的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马XX驾鲁QXX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失控鲁QXXXXX3号车与赵波驾驶鲁QXXXXX9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马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鲁QXXXXX3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赔偿。
潘XX辩称,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相应承担,同时对于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适当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伤残、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17时50分许,潘XX驾鲁QXXXXX3号的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处,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马XX驾鲁QXX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失控鲁QXXXXX3号车与赵波驾驶鲁QXXXXX9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马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赵波无事故责任。当日马XX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8405.96元。期间由其配偶护理。2019年8月20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加强营养,继续休息2周。2019年9月16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XX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9年9月23日,马XX委托中鉴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鲁QXXXXX5号小型轿车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44754元。支出施救费600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1500元。同年9月28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山东启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鲁QXXXXX5号小型轿车评估价格为18111元。
在登记备案阶段,被告潘XX、某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马XX的伤残、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评估。
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马XX的伤情及提供证据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之规定,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明其居住地沂南县,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予以支持。对马XX主张医疗费8405.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800元、车损44754元。上述属于因此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误工费10835(100*108.35)元、护理费4875.75(45*108.3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
综上所述,马XX的经济损失共计155718.71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鲁QXXXXX3号保险理赔机构,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以对原告的伤残、评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评估的抗辩,未在诉前鉴定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不予采纳;以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的抗辩,予以采纳。本次事故虽系三方,但另一伤者尚未提起诉讼,交强险限额内无法预留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马XX经济损失143618.71元(扣减无责任限额121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马XX负担189元,潘XX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