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甲与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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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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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4民初51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顾X甲,男,汉族,住仙居县。
法定代理人:顾X乙,男,汉族,住仙居县,系顾X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潘XX,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3层。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公司职工。
原告顾X甲与被告冯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顾X乙及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XX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9710.98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13时30分许,原告顾X甲驾驶台州F051555二轮电动车在下各镇下华村村道往西行驶到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后右转弯沿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往北行驶时,与被告冯XX驾驶沿着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自北往南行驶的浙JX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X甲以及电动车上乘员朱水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和原告顾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水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X甲先后住院治疗五次共计123天,目前损失医疗费27628.73元、医用辅料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经法医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8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为150天,损失误工费64064元,护理费2156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97752.24元,鉴定费4300元,电动车损失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48184.97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物损失,剩余946184.97元应承担60%的责任即567710.98元,合计569710.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通过法院调解处理一次以及后四次住院部分医疗费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交强险380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118528.1元。2、医疗费认可12119.83元,其中非医保2787.73元,医辅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按1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13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44%系数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电动车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3、原告后四次住院医疗费已经理赔24161.3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3时30分许,顾X甲驾驶台州F051555二轮电动车沿仙居县下各镇下华村村道往西行驶至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后右转弯沿下张桥头-杨砩头往北行驶时,与被告冯XX驾驶沿着下张桥头-杨砩头路段自北往南行驶的浙JX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顾X甲、电动车乘员朱水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X和顾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水香无事故责任。原告顾X甲受伤后在台州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3天。2019年7月29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九级伤残;2019年9月21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二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为受伤之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即385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2018年11月6日,原告顾X甲就前期部分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浙1024民初5812号民事调解,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顾X甲医疗费(交强险5000元,商业险28557.24元,共计33557.24元),误工费5082元,护理费5082元,交通费330,扣除已付5000元,共计39051.2元;原告顾X甲未涉及的项目以及后续的损失双方另行处理。原告顾X甲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共计住院治疗四次,花费医疗费合计47488.1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已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24161.33元。
另查明,原告顾X甲系失土农民,其定残时父母顾X乙、朱水香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其有兄弟一人。浙J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理赔交强险380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118528.1元。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508.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2787.73元,前期未理赔非医保部分7219.25元,医辅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X30元/天),误工费64064元(352天X182元/天),护理费21567元(90天X182元/天+57天X91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300元,残疾赔偿金511280.8元(55574元/年X20年X46%),被扶养人顾X乙生活费143235.72元(34598元/年X18年X46%X1/2),被扶养人朱水香生活费143235.72元(34598元/年X18年X46%X1/2),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80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确定2000元,合计927814.3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医辅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失土证明、电动车收款收据、(2018)浙1024民初581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失土证明,可以认定其系失土农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金额、购买时间以及损坏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44%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顾X甲合理损失共计927814.39元,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544684.45元[(927814.39元-2787.73元-7219.25元-10000元)X60%],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0006.9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冯XX赔偿原告顾X甲6004.19元(10006.98元X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赔偿原告顾X甲各项损失560688.64元;
二、上述款项中的554684.45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顾X甲(款汇所附账号);
三、驳回原告顾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被告冯XX负担1617元,由原告顾X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文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