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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05民初24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诉讼参与人
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开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9192XXXX。
住所地:安阳高新区、七层。
负责人: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3035元、护理费162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61181.44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查明事实
2017年9月9日16时58分许,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与夷山大街交叉口北侧,被告张XX驾驶豫BXXXXX小型面包车沿夷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孙XX驾驶的新索尼牌自行车沿大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造成原告孙XX受伤、两车损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豫BX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
自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29日,原告孙XX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本院(2017)豫0205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747.39元,剩余106252.61元。后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7日,原告孙XX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骨折病类、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孙XX支付医疗费13961.06元。
2019年7月26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9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交通事故致腰1压缩性骨折,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伤残等级条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孙XX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64元。

定确定损失数额
医疗费14725.06元(13961.06元+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4076.33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天,本院(2017)豫0205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20天应予以扣除,即39522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1623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0.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1222.77元。肇事车辆豫BXXX1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747.39元,剩余106252.6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X85447.71元(14076.33元+1623元+63748.38元+5000元+700元+300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孙XX15775.06元(14725.06元+750元+300元)。
裁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内容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5447.71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775.06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理赔款直接支付至原告孙XX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城东支行6217XXXXXXXXXXXX187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2元,由原告孙XX负担600元,被告张XX负担2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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