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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87民初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甲,男,汉族,现住海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海阳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诉称:2018年12月3日13时35分许,马建波驾驶鲁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岚丁线有南北行,行至岚丁线25KM+300M,海阳市辛安镇台子头村北处,与顺行的我驾驶的鲁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757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379元。保留车损的诉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13时35分许,马建波驾驶鲁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岚丁线有南北行,行至岚丁线25KM+300M,海阳市辛安镇台子头村北处,与顺行的王X甲驾驶的鲁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X甲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X甲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51708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47天,每天6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王X甲之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由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X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120天,要求按照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其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002.41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护理费6757元,称“鉴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0日”,由原告的亲属护理80天,要求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根据鉴定的十级伤残等,要求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2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根据鉴定的营养时间60天,主张每天营养费60元,计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
另查,马建波驾驶的鲁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马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6757元、交通费300元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误工费13002.41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594元、营养费3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王X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13002.41元、护理费6757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10781.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共计110781.41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42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法人单位应在上诉状上加盖实物印章,否则上诉无效并继续计算上诉期;上诉期满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薛永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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