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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8民初126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当事人原告原告:李XX,女,
被告被告:商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964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2月2日16时42分,在北京市密云区顺密路中加桥口,商XX驾驶小轿车由北向西行驶,适遇李XX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前部接触,造成电动车损坏,李XX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溪翁庄中队认定,商X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
医嘱建议事发当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需人护理。
2019年8月12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壹周。
商XX驾驶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商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75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商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400元,原告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其电动车损失。
商XX同意从其垫付的医疗费中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裁判理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XX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期3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医嘱建议护理天数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确定。
原告就电动车修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但被告商XX同意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给付原告500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救助伤者,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商XX垫付费用,其垫付的费用先计入赔偿总额中,扣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后,再从赔偿总额中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XX医疗费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八角、电动车修理费四百元,共计二万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八角(其中,包含商XX垫付的医疗费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案件受理费后,剩余五千六百九十九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商XX)。
二、商XX给付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五百元(已在上述垫付费用中扣除)。
三、驳回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李XX预交),由李XX负担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商XX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爽
书记员 郑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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