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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483民初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XXXX。
代表人:沈建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李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起诉称: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498.81元,另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变更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5日19时30分,李XX驾驶浙FXXXXX号小型汽车,在桐乡市地方,与步行的朱炳润、张XX发生碰撞,造成朱炳润、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炳润及张XX均无责任。张XX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另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22023.81元。
张XX申请对其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X之伤未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XX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李XX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于某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以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50498.81元,其中:医疗费220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00元,均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均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系张XX垫付,依据鉴定结果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由张XX负担1000元,由李XX负担9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及营养费,但该费用均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5049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李XX负担(已付);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9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判员  唐雪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褚小琴
书记员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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