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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任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内07民终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与任XX系母子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王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原审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护理费为11670.3元的认定,依法改判护理费金额为8248.5元;二、上诉费由任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计算任XX的护理损失时存在适用标准错误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适用《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时,只适用该标准中数额较高的表1,而忽视载明了平均标准的表2。任XX一审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正确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年平均工资数额为33451元,每天91.65元,并非每天129.67元,请求二审法院对护理费一项,依法改判。
任XX辩称,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XX未作陈述。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任XX64452.41元(医疗费37483.61元、护理费18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2.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任XX90837元(鉴定检查费1870元、交通费244元、餐饮费63元、残疾赔偿金7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0元、邮寄费50元);3.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9时30分许,王XX驾驶车牌号为×××,在根河市某小区门前转弯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任XX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任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月23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负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任XX被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骨折、右侧4-5肋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胸壁挫伤,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37483.61元。在审理过程中,任XX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任XX、王XX、某保险公司协商,该院委托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任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标准,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83.61元、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244元、餐费63元,合计39660.61元予以维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任XX住院85天,每天100元,其主张850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任XX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7330元/年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29.67元/天×90天=11670.3元。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XX营养时限9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05元计算20年,任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305元/年×14年(任XX66周岁)×10%=536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任XX受伤严重,应予精神抚慰,该院酌定按3000元判给。×××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对王XX应承担的以上民事赔偿责任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任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4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9000元,在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244元、餐费63元,护理费11670.3元,残疾赔偿金53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457.91元。二、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53元,由任XX负担652.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适用何种护理费计算标准向任XX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依据《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中的表2“2018年内蒙古城镇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人数和工资总表额”中所列明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451元的标准向任XX支付护理费,但其该项主张并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以此说明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中的表1“2018年内蒙古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存在错误。《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第二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仅规定了护理费按照该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未明确规定适用表1还是表2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一审法院适用表1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本案护理费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静超
审判员  刘亚东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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