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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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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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2941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1143XXXX。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谢XX、被告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谢XX,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XX、三元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421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XX、三元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庞大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为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192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29日11时左右,在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文慧桥北,谢XX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郭靖宇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牌号为×××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谢XX负全部责任。2017年12月份,庞大公司就车辆损失94169.2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向庞大公司支付了全部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了向谢XX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谢XX、三元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谢XX与三元公司对于诉争车辆的修理项目和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以及三元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均未进行定损,车辆修理过程、拆解过程以及结算均由庞大公司单独进行,谢XX与三元公司均不知情。庞大公司对其车辆维修后未向法庭提交事故修理拆解的材料、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及定损单。从现有照片看,本次事故造成车牌号为×××的车辆后部保险杠受损,后部大灯并未受损,车辆前部并未受损。庞大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谢XX与三元公司均不知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谢XX与三元公司亦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大公司为车牌号为×××的奔驰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192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三元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人为三元公司,三元公司与谢XX签署承包合同,上述车辆由谢XX负责营运。三元公司为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11月29日11时30分,在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文慧桥北,谢XX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郭靖宇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马昧爽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均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前部与车牌号为×××的车辆后部接触,致使车牌号为×××的车辆头部与车牌号为×××的车辆尾部接触,造成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靖宇与马昧爽无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由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拖至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庞大公司支付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92969.21元,以上共计94169.21元。庞大公司就上述损失请求某保险公司理赔。2017年12月5日庞大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三元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8年1月12日,某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庞大公司支付理赔款94169.2元。阳光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某保险公司5.2万元。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车牌号为×××的车辆与谢XX驾驶的三元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谢XX负全部责任。庞大公司基于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庞大公司理赔94169.2元,庞大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三元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在给付赔偿款范围内向全责方进行追偿的权利。谢XX承包三元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运营,三元公司与谢XX均认可谢X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三元公司应承担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责任。鉴于三元公司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某保险公司5.2万元,故三元公司应给付某保险公司剩余款项即42169.2元。三元公司和谢XX对车牌号为×××的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存在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三元公司与谢XX均表示对于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三元公司和谢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2169.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