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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袁XX与某保险公司,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722民初19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城固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袁XX,男,汉族,住城固县,现租住城固县。
原告:苏X,女,汉族,系袁XX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汉族,住城固县,系苏X叔父,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梁X,男,汉族,住城固县,系陕E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员,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樊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袁XX、苏X与被告梁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XX、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苏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拆除重建或加固维修的工资、材料费(以评估机构评估费用为准)、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万元;2、本案产生的评估费、损失费,由被告梁X承担。
本案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11时05分,被告梁X驾驶陕EXXXXX号货车,沿城固县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600m半弯道时,因机动车方向失灵驶出道路,撞上道路外左侧原告的自建房(砖混结构两层),致原告的自建房受损、陕EXXXXX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由城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陕E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给原告理赔,剩余损失由被告梁X理赔。
原告的具体损失诉求部分,以人民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金额计算理赔。
本案发生后,原被告商处无果,依据《交安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袁XX、苏X二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城固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袁XX自建及所有。
第二组证据:XX房XX组(8张),证明原告的楼房被被告梁X的汽车撞烂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两次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异议申请书、回复函,证明:原告的楼房被撞烂评估费用为38627.92元、两次交鉴定评估费10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代税发票,证明原告对撞毁房屋制作光盘支付45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房被被告撞毁后,找村、镇、法院诉讼支付材料打印、复印费241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租房协议书、交房租收条、房东身份证明、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被撞烂无法居住,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支付一年的房租费5500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误工天数、清单、工资证明、务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被撞烂,原告找各级组织、找评估机构、找人民法院先后误工2人30天,共计60天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房屋倒塌时砸坏东西照片,证明二原告的房被被告撞毁、墙体倒塌砸坏沙发一套、桌子一张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的楼房被被告撞毁,原告先后找各级组织,评估机构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X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是因答辩人车辆方向失灵导致,属无意行为。
事故仅致被答辩人房屋门头圈受损,并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进行维修即可。
但被答辩人要求重新修建房屋,这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费用无法律依据。
1、本起事故仅对其财产造成损失,那么就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均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2、对于砸坏的沙发和桌子,以及受损的房屋,应当通过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定其费用,并不是被答辩人凭空估算,且其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不仅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
三、因原告过高估算其损失,导致诉讼标的过高,故其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梁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梁X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保险单一份。
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给司机梁X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故对原告起诉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已向投保人梁X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梁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和费用,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
对第四、第五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出租人没有房产手续,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赔偿,鉴定结果已包含人工工资。
第八组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连号,交通费用应该坐的是班车,不应该是出租车,与事实严重不符。
庭审质证中,原告袁XX、苏X和被告梁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5月19日11时5分许,被告梁X驾驶陕E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城固县城石路(城固县城至石槽河)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600m处半转弯时,因机动车方向失灵驶出道路撞上道路外左侧袁XX家的自建房屋,致袁XX房屋受损、陕E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梁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过勘查现场,当日从梁X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梁X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袁XX、苏X房屋受损的问题,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该公司经过勘查,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秦价汉评字[2019]158-4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的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2606元。
评估报告送达后,原告袁XX、苏X不服评估结论,认为该评估报告中所列房屋受损部位严重失实,评估价格无法修复,要求重新鉴定。
经鉴定单位派员答疑解释,确实存在遗漏毁损部位的问题,被告梁X同意重新鉴定。
经过评估鉴定的法定程序后,本院委托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予评估鉴定。
该公司在现场勘查时,与法院案件承办人员一起,经过对原告受损房屋的勘查,确定了受损房屋的部位和物件。
受损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袁XX、苏X被撞的房屋位于城固县城石路25km+600m半转弯道路外左侧处,房屋三间半(正房三间、楼梯半间)两层砖混结构。
被告梁X驾驶陕E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满载矿石,驶离道路,撞向原告袁XX、苏X房屋一层客厅右侧立柱,将立柱撞断,客厅右侧墙体损毁,客厅进户门变形,铝合金窗及护栏受到不同程度损坏。
客厅进户门门头上方横梁断裂;客厅前檐挑头处的横梁与墙体产生裂纹;客厅内,与被撞客厅立柱相连的纵向大梁,因立柱被撞断失去支撑,导致大梁前半部分向下轻微弯曲;客厅内摆放的三人沙发1个受损。
因一楼客厅立柱损毁和大梁断裂受损,导致二楼地面、墙体和房屋前檐顶部水槽横梁产生裂纹。
2019年12月27日,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博彤评字(2019)第12063号《关于袁XX、苏X所属房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损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
对于受损房屋需要重建和加固维修的费用评估如下:
袁XX、苏X受损房屋明细表拆除及清运单位:元序号项目数量单位机械人工费清运费合计备注1二楼前横梁10.80m1200.00200.001400.000.24*0.242一楼顶横梁7.35m900.00200.001100.000.24*0.243一楼前横梁7.35m900.00200.001100.000.4*0.24一楼立柱3.64m400.00200.00600.005铝合金窗3.00个600.00600.00补材料耗损6二楼墙面17.70㎡1858.50800.002658.50含边墙维护成本7一楼墙面22.43㎡2355.57800.003155.57合计10614.07重建及加固单位:元序号项目数量单位机械人工费清运费合计备注(含模具租赁费)1二楼地面加固18.71㎡200.00350.00550.002二楼前横梁10.80m2160.001202.143362.140.24*0.24,3一楼顶横梁7.35m1470.001092.852562.850.24*0.24,4一楼前横梁7.35m1470.001183.402653.400.4*0.2,5一楼主梁立柱3.64m910.001100.242010.240.24*0.5,6一楼加固立柱3.64m910.001100.242010.240.24*0.5,7铝合金窗4.32㎡100.00648.00748.008铁门6.89㎡200.001514.701714.709二楼墙面17.70㎡973.502035.503009.0010一楼墙面22.43㎡1233.872579.913813.7811外瓷46.87㎡703.041640.422343.4512内墙粉刷22.43㎡224.34336.51560.8513护栏4.32㎡200.00475.20675.2014屋顶捡漏1.00项2000.002000.00合计28013.85总计38627.92评估结论为:评估总价格为38627.92元。
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标的变更为100968.92元,其中:房屋修复费用38627.92元、误工费66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沙发和桌子1000元、两次评估费10000元、损失费30000元、打印材料费241元、房屋租赁费1年5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
一、两个鉴定机构评估的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不一致,法院应当采信哪一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撞毁房屋请人制作被撞房屋光盘支付450元、支付打印复印费241元、租赁房屋费、误工费用、交通费和损坏的沙发等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一、对于被撞房屋的修复费用,两次鉴定,都是在本案诉讼中,由当事人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经过双方协商和摇号选定,并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
第一次鉴定是由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修复价格评估为22606元。
从其评估明细表和其评估人员的答疑解释证明,该公司鉴定人员在勘查房屋被撞毁的部位和构件时,仅对一楼客厅右侧立柱和客厅门头上方的断裂横梁进行了评估,没有对客厅前檐挑头处的横梁与墙体产生裂纹、客厅内的弯曲的大梁和二楼地面、墙体和房屋前檐顶部水槽横梁产生裂纹的加固修复作出价格评估,评估结论有失客观性。
原告不服该评估结论,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梁X同意重新鉴定,故对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秦价汉评字[2019]158-43号《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次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
现场勘查时,该公司评估人员与法院案件承办人(原告已到现场,勘查前已通知被告梁X,但其在勘查时拒不到场)现场详细核定房屋被撞部位和构件,综合考量以后房屋整体结构的安全性,对被撞毁损的客厅右侧立柱、客厅门头横梁断裂需要拆除重建;对客厅内弯曲的大梁需添加立柱,确保房屋整体安全;对一楼前檐挑头处的横梁与墙体产生裂纹和二楼地面、墙体和房屋前檐顶部水槽横梁产生的裂纹,均需加固修复。
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博彤评字(2019)第1206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总价格为38627.92元。
该报告对被撞房屋部位、物件勘查详实,价格计算合理,符合实际,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二、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梁X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争议的上述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55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0元,要求过高,不符合实际。
其房屋被撞后,原告及其家人在外租房居住,并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房屋修缮、损失评估等事宜,确需产生误工、交通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家人居住地的经济消费状况,酌情确定其一年房屋租赁费3000元。
误工费,经核实,事故发生前,因原告二人在本县县城务工,事故发生后,原告找所在村镇组织调解和协商处理事故遗留问题,为此原告正常收入确已减少,造成损失。
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收入实际,酌情按照一人十五天每天1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195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务工所在地与被撞房屋所在地的普通客车的价格,酌情确定交通费550元。
事故造成原告三人沙发毁损,被告梁X自愿承诺赔偿沙发损失1000元,原告同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受害人的人身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房屋损失费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梁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撞入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及其其他财产严重受损。
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梁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梁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X驾驶的陕EXXXXX号车,事发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给予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足额赔偿梁X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梁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XX、苏X房屋修复费38627.92元、沙发损失1000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550元、租房租赁费3000元、制作光盘价款450元、打字复印费241元,共计45818.92元,由梁X赔偿。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900元,由袁XX、苏X承担3955元(诉讼费1955元、鉴定2000元),由梁X承担8945元(诉讼费945元、鉴定费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汉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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