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4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主要负责人: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牛X,男,汉族,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滨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原告牛X、原审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9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减少上诉人承担470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主要经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牛亮亮为被上诉人提供护理而造成停业损失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及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领取失地赔偿款的交易明细、被上诉人跟随儿子在城市居住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以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山东省高院试点推广了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人员提供护理造成的损失,我方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牛亮亮工商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作为其儿子在进行护理时,影响了牛亮亮的正常运营,所产生的营业损失也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牛X辩称:希望法院公平裁判,希望有关单位承担该负责的责任。
原审被告刘XX未做陈述。
张XX、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XX赔偿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18时24分许,被告刘XX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滨州市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XX驾驶的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张XX及其乘车人原告牛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皮肤挫伤等,支出医疗费27893.31元。牛X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19.79元。2018年12月12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因本案事故造成右侧锁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6%,评定伤残十级;评定误工120天;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评定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约7000元。张XX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牛亮亮、儿媳张欣焕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牛亮亮护理。牛亮亮自2013开始经营兴远机电商行,批发销售电动工具。张XX的土地自2006年被征用,其随儿子、儿媳在城镇居住生活。另查明,刘XX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X驾车与张XX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牛X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刘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两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张XX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789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误工费:120天×70元/天=8400元;5.护理费11727.85元(其中牛亮亮167.42元×55天=9208.1元、张欣焕100.79×25天=2519.75元);6.伤残赔偿金36789元/年×20年×10%=735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420元;9.车辆损失:1000元;10.清障费12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4389.16元。原告牛X的损失为医疗费819.79元。因为两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刘XX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24389.16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819.79元;三、驳回原告张XX、牛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2元,原告张XX负担2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提交的牛庙村村民委员会、杜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张XX失地证明、领取补偿款银行交易明细、张XX儿子牛亮亮房产证、山东铭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足以证实张XX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XX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张XX一审提交的牛亮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领取簿、销货单、进货单等证据可证实牛亮亮系从事电动工具批发销售工作,一审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由其子牛亮亮护理,符合生活常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