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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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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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51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的车辆损失共计18771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565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00元财产损失事实及理由:
1、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错误。
本案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2日,原告陈XX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黔洪路五岔口方向沿清毕路往南门老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清毕路老民委处碰撞对向行驶的林XX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9)第0224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14771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因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877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时,医药费无责赔付1000元,死亡伤残赔付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因此本案上诉人只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陈XX的车辆损失应由贵F×××××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如何才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于2013年4月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所作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总结讲话,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他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交强险赔偿的分项限额问题》中提到:“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还间接涉及到交强险的费率水平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个案中,我们有时会觉得分项限额不尽合理,希望为受害人多争取一份救济,让保险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当然,在个案中,注重考虑个体利益平衡有合理的一面,但不能因为绝对追求个案的利益平衡,而伤害到整个社会秩序。……交强险的赔偿负担过重,保险公司会产生提高保费的冲动。交强险的顺利运转不可能不考虑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所称的负担过重问题以及提高保费的利益诉求获得立法部门认可,结果就是交强险费率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整体投保负担增加,这涉及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权衡问题。”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亦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在“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总结讲话中还专门提到“在交强险条例没有修改前,还是要按照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处理案件”。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合法有效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由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而不能简单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因此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方面的具体实施细则和说明。
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交强险费率是根据分责分项赔偿和实现整体保费收支平衡的原则,予以精算后上报立法部门审批制定施行。而根据2016年交强险运行十年的统计数据来看,除2008年稍有盈利外,至今累计亏损538亿元。若在司法实践中按照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方式予以审理,则又将极大地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如同前述张勇健庭长在座谈会所表达的观点一样,在交强险整体保费收支平衡的原则下,保险费率的最终上浮,将导致全社会的整体投保负担增加,影响到除保险公司外其他投保人的利益。目前本地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判决引发的社会问题和现象已经出现,应当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因此,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的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理解和适用有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承担陈XX车辆损失100.00元赔偿责任。为此,特提出上诉,敬请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陈XX、林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是否分责分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付的问题。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设立该险种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提出本案中其承保的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提出财产有责赔偿限额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殷勇
审判员 吉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