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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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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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02民初5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蓝XX,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马XX,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3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蓝XX诉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马XX赔偿原告修理费33150元;二、判决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因新型冠状××疫情未能到庭,但通过微信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XX主张,2019年10月26日01时30分,被告马XX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沿策磨线行驶至红绿灯口时,与原告的儿子蓝朗年(男,20岁,驾驶证号为44128319990418497X)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被告马XX因饮过酒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逃逸,蓝郎年报警,被告第二天才去交警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罚。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马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蓝朗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玉溪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了修理费33150元。被告马XX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用发票以及修理费用支付流水,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马XX答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支付33150元修理费也没有意见,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只是其全家四个孩子两个父母靠其一人打工维持生计,经济条件实在困难,无法一次性赔付。其愿意在两年内分期赔偿原告的修理费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多少,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经过调查,确定被告马XX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但被告马XX属于酒驾且肇事逃逸,事后才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交警队也以酒后肇事逃逸进行了处理,认定马XX为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马XX与该公司的合同,该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他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该公司没有责任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修理费金额等案件事实被告马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无异议,原告也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上半段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被告马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由于其侵害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五十三条上半段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马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当赔付责任,赔付后有权利向马XX追偿。由于被告马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马XX全部承担。被告马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了被告马XX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免责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马XX追偿;
二、由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修理费3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永金
二〇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