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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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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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91民初21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赵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盛鑫达车辆信息服务X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苏俊丰。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沈阳市于洪区盛鑫达车辆信息服务XX(以下简称“盛鑫达服务中心”)、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盛鑫达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停运损失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10时10分许,在米处,被告王XX驾驶辽A×××××重型普通货车,与申亮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出租车,营运损失每日270元,修车共计10日,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认为修车10天有点长,正常3、4天就能修完,最长6天修完。辽A×××××号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经赔偿原告2300元修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进行理赔。
被告王XX、盛鑫达服务中心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10时10分许,在米处,被告王XX驾驶辽A×××××重型普通货车,与申亮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亮无责任。事故后,辽A×××××号车辆被送往沈阳市大东区雷驰鑫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维修,该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施工单》载明,该车维修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交货日期2019年4月10日。
另查明,被告王XX系肇事车辆辽A×××××号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盛鑫达服务中心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车辆辽A×××××号系出租客运车辆,该车登记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租标营运实际车主。沈阳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2019年度收入证明载明,该车经营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元(2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盛鑫达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驾驶人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盛鑫达服务中心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对于原告损失应与王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XX、盛鑫达服务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停运10天,按照每天270元计算,产生停运损失费2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700元应由被告王XX、盛鑫达服务中心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停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XX、沈阳市于洪区盛鑫达车辆信息服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停运损失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