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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甲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224民初19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怀集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邓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乙,男,住广东省怀集县,由怀集县闸岗镇龙福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杨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6XXXX。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X甲与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乙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7322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杨X驾驶粤H×××××小车行驶至怀集恒福时代城门口时,与邓X甲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怀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等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28天。后委托广东华杰法医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起在怀集县怀城镇永光居委会楼上居住并在怀城工作到现在,应认定为城镇居民。粤H×××××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粤H×××××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邓X甲医疗费用16000元、粤H×××××车辆维修费用1450元、粤H×××××车辆维修费用2438.88元,并根据(2019)粤1224民初116号、(2019)粤12民终1097号判决支付邓X甲护理费、交通费26400元。二、原告与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前期已起诉至法院,并经怀集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4民初116号初审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097号终审判决,我司已赔付结案。原告本次起诉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且损失也在第一次起诉前已发生,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三、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时缺少了赔偿义务人在场,剥夺了赔偿义务人的知情权,鉴定程序不合法。(二)本案原告为右侧内侧锲骨骨折、第2跖骨近端骨折,对其足弓机构的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结构影响较少,鉴定报告未对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角度进行测量,鉴定方法不规范、依据明显不足。四、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从未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事故不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杨X驾驶粤H×××××小车自南行驶至怀集恒福时代城门口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邓X甲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内侧楔骨骨折、右侧第2跖骨近端骨折等伤状,住院治疗128天。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等。2018年9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该所经鉴定于同年9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邓X甲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右侧内侧楔骨骨折、右侧第2跖骨近端骨折、右侧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骨折对位对线不好、移位),现其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右足足弓功能(支撑、行走、负重等功能)受影响,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立案后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鉴,本院遂摇珠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4日,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邓X甲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某保险公司并已支付该鉴定费195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就其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另案提起诉讼[(2019)粤1224民初1804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在自行委托鉴定后还在继续治疗,其治疗效果尚未稳定,自行进行鉴定的时机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中经委托重新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邓X甲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更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已在另案中主张判赔,故在本案也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根据其鉴定结论,也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1.53元,由原告邓X甲负担;重鉴鉴定费1956元,由原告邓X甲负担(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由邓X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小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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