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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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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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24民初27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刘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奎,被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刘XX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68609.9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6335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11时40分许,在河南省鄢陵县××处(鄢陵县××路只乐乡刘英桥北路段),被告魏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豫K×××××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东侧头北尾南刘永杰停放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刘永杰不承担责任。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魏XX辩称:事故属实,魏XX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需扣除;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豫K×××××无责,根据相关规定无责方赔偿12100元,无责方先支付原告;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7月9日11时40分许,在河南省鄢陵县××处(鄢陵县××路只乐乡刘英桥北路段),被告魏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豫K×××××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东侧头北尾南刘永杰停放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刘永杰不承担责任。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刘XX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外伤后头痛、多处损伤,花去医疗费42288.12元。2019年7月17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XX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XX为此支付鉴定费114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40元)。2019年1月6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XX的两轮电动车损失评估为2000元;原告刘XX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
被告魏XX为原告刘XX垫付费用4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刘XX垫付费用10000元。
3、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952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刘永杰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XX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魏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228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50元×121天);3、营养费2420元(20元×121天);4、误工费19490.30元(39522元÷365天×180天,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180天);5、护理费13101.81元(39522元÷365天×121天);6、残疾赔偿金63748元(31874.1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140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10、评估费3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400元;原告刘XX以上损失共计157938.2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57938.23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魏XX为原告垫付费用14200元,实再付143738.23元。原告刘XX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43738.2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4元,原告刘XX负担227元,被告魏XX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