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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05民初28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与人
原告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XXXX。
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蒙、刘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请求
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08.4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762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3804.71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明事实
2019年5月27日22时30分,在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六大街交叉口,被告王X驾驶豫B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尾随撞击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胡梦艳)的原告,造成原告和胡梦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胡梦艳不负该事故责任。豫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2019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0006.31元。经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76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王X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
确定损失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0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10827.95(39522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4872.58元(39522元/年÷365天×45天)、车损费7620、评估费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5616.84元。关于被告王X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616.84元,向被告王X支付垫付款10000元。
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内容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5616.84元;并将该款支付至原告程XX中国银行商丘归德支行账户(账号:6215XXXXXXXXXXXX989)。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王X支付垫付款10000元,并将该款支付至被告王X交通银行开封分行账户(账号:6222XXXXXXXXXXXX217);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元,由原告程XX负担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楚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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