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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03民终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庆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女,汉族,住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2,男,汉族,住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理人:陈XX(陈X1、陈X2之父),男,汉族,住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X,男,汉族,住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会泽县。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1、陈X2、锡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3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锡有琼为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被保险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不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
陈X1、陈X2、锡X、李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X1、陈X2、锡X、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57.1元,其中医疗费5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80.5元,上述费用合计884709.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557.1元;2.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款项774152.5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陈XX驾驶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同车乘坐妻子锡有琼)到杭瑞高速公路K2116+800M路段北侧护栏外马龙县新隆达养鸡厂收购塑料包装袋。装好收购的塑料包装袋后,在马龙县面上的磅秤过磅称重。称重后,于13时14分许,陈XX在未观察车辆后方的情况下驾驶云A×××××号车由西向东倒车驶下磅秤,在倒车过程中,将站于车辆后方的锡有琼撞倒并碾压,造成锡有琼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7)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锡有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抢救费557.10元。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龙县(区)人民检察院以陈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决定对陈XX不起诉;2.云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锡有琼,该车辆在平安保险西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3.锡X、李X生育子女锡有琼、锡有万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大小及事故原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陈XX驾驶登记在被害人锡有琼名下,在被告公司购买过交强险的云A×××××号车将处在车外的投保人锡有琼撞倒并碾压致死,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公司中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处为“锡有琼”的签名,庭审中法院责令原告方提交被害人锡有琼生前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时的签名及按印供法院审理时鉴定比对,但原告未能提交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签名及按印供法院排查、比对。根据被害人锡有琼生前也曾在被告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购买过保险的事实,法院责令被告公司提交被害人锡有琼之前在该公司购买保险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供法院核查、比对,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提供。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院到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调取的《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自助发卡签约审查表》上“客户签名”处“锡有琼”的签名字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锡有琼”的签名并非被害人锡有琼本人所签。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锡有琼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锡有琼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投保人暨本案被害人锡有琼不是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害人锡有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将驾驶员及其亲属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和操纵车辆过程中因故意行为、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其前提应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操纵车辆的情形予以判断。本案中,已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马龙县(区)人民检察院对此事故的驾驶员陈XX作出的免予起诉的决定书,已经排除了故意、骗保等道德风险。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和方法,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予支持外,其余费用予以确认。因四原告在诉称部分就上述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在此不再赘述。被害人锡有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57.1元;2、丧葬费:39452元;3、死亡赔偿金5722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80.5元,上述费用共计844709.6元。因被害人锡有琼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云A×××××号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5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云A×××××号车辆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1、陈X2、锡X、李X因锡有琼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557.1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云A×××××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1、陈X2、锡X、李X因锡有琼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X1、陈X2、锡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XX驾驶云A×××××号车在未观察车辆后方的情况下,在倒车过程中将站于车辆后方的锡有琼撞倒并碾压,造成锡有琼当场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锡有琼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当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可以成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受害人。因此,投保人可以有条件地转化为第三者,对第三者的认定,注重其位置性,而非身份性,也符合一般人对法律的认知。本案中,锡有琼是涉案车辆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和记名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陈XX作为锡有琼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是无记名被保险人,锡有琼在车外被保险车辆撞死,锡有琼转化成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锡有琼为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被保险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不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连毅
审判员  毕丽萍
审判员  胡蓉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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