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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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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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65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秦XX,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X,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XXXX),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姚荣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秦XX与被告梁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659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梁X驾驶鲁AXXX00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104线454公里500米(张龙图村口)处左转弯,遇马效驾驶鲁AXXX36号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AXXX36号轿车前部右侧与鲁AXXX00号小型客车右侧中后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效与原告秦XX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X无责任。鲁AXXX0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梁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实发生,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梁X辩称,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实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梁X驾驶鲁AXXX00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104线454公里500米(张龙图村口)处左转弯,遇马效驾驶鲁AXXX36号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AXXX36号轿车前部右侧与鲁AXXX00号小型客车右侧中后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效与乘坐人秦XX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X无责任。鲁AXXX0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梁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秦XX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时间为80日,伤后前20日为2人护理,余均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0日。3、秦XX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
原告秦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60523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2张、急救车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症状,住院19天。经质证,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花费过高且包含许多自费药及自费材料,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一张门诊预交金凭证,无法作为医疗费花费证据提交,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2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鉴定报告1份、护理协议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护理人员工作证2份、护理费发票3张、护理机构工商信息1份,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7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200天,每天按照150元计算,因其丈夫是一级伤残,需人照料,因此原告在附近打小时工,平均每天150元,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00元计算。经质证,两被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任何营养费花费的凭证,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认可鉴定报告的80天,两名护工护理均为24小时,护理费过高,且护理费发票与一般情况不符,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认可。
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20年城镇标准42329元计算。经质证,两被告主张应按照2019年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残疾证1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的丈夫(52岁)无收入来源,一级伤残。经质证,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伤残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应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补偿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生活是否存在其他抚养人及其他收入来源,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经质证,两被告请法院酌定。
鉴定费286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梁X主张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梁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的形成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马效与被告梁X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梁X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60523元,原告提交的预交金收据不是医疗费花费凭证,不应计算在内。经计算,其共花费医疗费6042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00元,余额52123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36486.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330元。
营养费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7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450元。
误工费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00天,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误工费2319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563元,余额463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3241.7元。
护理费2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80日,伤后前20日为2人护理,余均为1人护理,按照原告聘请护工实际支出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20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000元。
伤残赔偿金84658元,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0.1,伤残赔偿金8465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一处十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20年,系数为0.1,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37423.4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
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420元。
鉴定费286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002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83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X误工费18563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221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36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3241.7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37423.4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2002元,合计9735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2635.5元,由原告秦XX负担55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