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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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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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22民初18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辽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女,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史XX、李XX,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委托代理人史XX、李XX到庭、被告段XX到庭、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8477.2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段XX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被告段XX驾驶吉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亨通物流园区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XX驾驶的吉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的损害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辽源市中医院抢救,后转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和东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XX答辩称,当时和原告王XX的家人、保险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来,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在商业险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不在另行赔付),剩余医疗费按照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4、营养费,同意按照原告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一体化营养费赔付标准每日为30元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5、护理费,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承担赔偿;6、误工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月标准承担赔偿,如要求我公司赔偿过高误工费,应提供伤者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出险前六个月银行流水、有劳动能力证明等相关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如不能提供主张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月标准承担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7、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保护伤者受伤住院时及出院时120急救车正规交通费发票;8、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实际户籍性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9、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6000元承担赔偿;10、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7时50分,段XX驾驶吉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亨通物流园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过程中,影响到由西向东由王XX驾驶的吉XXXX号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摔倒损坏及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辽源市、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东辽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8天,三级护理5天。经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以10000元人民币为宜;3、被鉴定人王XX此次损伤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XX此次损伤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可按住院病历医嘱单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执行。
另查明,被告段XX驾驶的吉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XX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XX先后三次入住辽源市、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东辽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33412.62元,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药费清单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36.36元,因没有相关医嘱及医生签字,本院不予支持。经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以10000元人民币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X55天=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此次损伤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营养费应为30元/天X90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8天,三级护理5天,护理费应为161.93元/天X(2天X2人+48天X1人)=8420.36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经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此次损伤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17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王XX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有住房,结合其务工情况,误工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265元/年÷365天X120天=13895.34元。6、残疾赔偿金,经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及务工,残疾赔偿金应为30172元/年X20年X20%=12068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本院参考事故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87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住院治疗地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拖车费,此项费用为10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修车费,此项费用为1168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此项费用为134.6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此项费用为33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为15000元,原告亦提供了正规票据,虽然我省已放开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但为了不过分增加当事人的负担,综合考虑本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办案耗费的工作时间、额外成本、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共101268元,合计121268元;其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57481.42元;最后由被告段XX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134.6元+3300元+10000元)X70%=940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126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给付11126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7481.42元;
三、被告段XX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XX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9404.22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4元,由被告段XX负担1423元,其余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