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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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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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27民初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滕XX,男,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XXXX。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滕XX与被告**东、景县宏泰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滕XX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景县宏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被告**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李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147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48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5782.48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鉴定费1600元,总数额为177382.48元,其他数额不变。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宏泰公司的职员,在公司从事过泵工作,2019年4月26日被告**东驾驶鲁N×××××号轻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宏泰公司院内地磅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肋骨严重骨折,现已花费医疗费114782.88元,经协商赔偿款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东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均无异议;2、**东驾驶的鲁N×××××号轻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东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项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的条件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原告要求打入衡水市人民医院,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已用完,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东驾驶鲁N×××××号轻型罐式货车在(东大汉-大葛寨)景县宏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地磅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滕XX相撞,造成滕XX受伤的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滕XX被送往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4782.88元,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36天。
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东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滕XX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20年1月19日原告滕XX与被告**东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制作了(2020)冀1127民初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被告**东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护理费按农村标准每天39.4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所辩意见无理无据,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按住院36天,每天10元标准赔付,予以采纳。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在交强险中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364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74743.48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2960.6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52960.6元。
其余损失由被告**东赔偿(庭后原告滕XX与被告**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滕XX各项损失62960.6元,已赔偿10000元,再赔偿529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