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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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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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民终3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公司负责人:李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所地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甲、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比一审少赔偿47587.2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X甲的伤残赔偿年限按照13年计算不当。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李X甲构成伤残6级,级别过高,鉴定依据不足。
李X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10254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李X甲提交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李X甲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李X、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对其反驳意见未予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2.李X甲提交户口簿、博兴县乔庄镇落车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各一份,欲证实:李X甲的妻子为王振菊,子女为李立刚、李艳红、李艳艳,且王振菊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李X、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簿和李X甲居住地的证明信可以证实其近亲属关系,但未有其他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王振菊劳动能力的丧失。
3.李X甲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欲证实李X甲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0元。李X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出租车定额发票不能证实李X甲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11时11分,李X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至228省道相交十字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X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X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X甲、李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甲先后到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7天,分别支出医疗费3608.3元(1244.6元+2363.7元)、79051.01元(980.86元+77673.15元+397元),共计82659.31元。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眼外伤、双侧颞部硬膜下(外)血肿。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甲脑外开颅术后,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7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六级伤残。因上述两次鉴定,李X甲依次支出鉴定费2860元、3397元(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397元),共计6257元。李X甲因复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而支出复印费34元。
另,李X甲育有李立刚、李艳红、李艳艳子女三人,其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
再,由李X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李X为李X甲垫付医疗费33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为李X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李X甲诉求的认定:1、医疗费8265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李X、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主张李X甲存在挂床现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X甲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那么根据李X甲的住院天数67天,依法确认该部分费用为3350元。3.残疾赔偿金110167.72元:李X甲为农村居民,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6297元/年×13年×52%=110167.72元。4.护理费16851.76元:李X甲提交的不动产证可以证实其儿子李立刚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主张院内两人护理中一人按城镇标准、一人按农村标准,院外1人护理按农村标准,合情合理。经鉴定,李X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7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则其护理费为(75.53元/天+108.35元/天)×67天+75.53元/天×60天=16851.76元。5.交通费1500元:结合李X甲的就医地点和其居住地点的距离、就医次数、护理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考虑到涉案事故导致李X甲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无论从身体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依法确定其精神抚慰金5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甲主张其妻子王振菊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中虽载明了营养费,但李X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病情确需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6257元。10.病历复印费34元。
关于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侵权人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合同中将鉴定费用列为免赔范围,故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X甲、李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X甲在本案中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而李X驾驶机动车辆,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鲁V×××××号车辆的驾驶人李X承担涉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作为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按照侵权人李X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X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已为李X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损失63591.47元﹝(医疗费82659.31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16851.76元+伤残赔偿金110167.7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鉴定费6257元-交强险内赔偿数额120000元)×60%﹞。以上李X甲的损失均在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李X在本案中不再对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李X甲主张的病例复印费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为侵权人李X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李X应按其赔偿比例向李X甲赔偿损失20.4元(34元×60%)。再,对于李X为李X甲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李X甲从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处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李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损失63591.47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损失20.4元;
三、原告李X甲在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388.1元,由被告李X负担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3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甲山东省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8日对李X甲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于同年5月7日做出鉴定意见,时至李X甲并未到68周岁而应认定为67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对该项赔付数额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X甲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依据调查资料和病历,根据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只是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并无其他异议,二审虽有异议,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