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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4民初6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浠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15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东三旗路口,葛金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葛金虎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东三旗路口,葛金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葛金虎车辆前部与王XX车辆尾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葛金虎承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驾驶的车辆进行维修,王XX支付维修费1530元。
另查,葛金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葛金虎驾驶的车辆与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葛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葛金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王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葛金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葛金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主张的修车费,本院根据修车票据予以认定为153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王XX车辆维修费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欣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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