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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5民初310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周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曹X,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曹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86元、交通费39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下午,在朝阳区机场高速进京方向五元桥南200米,曹X驾驶的机动车与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曹X为全部责任,现我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曹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曹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是家用。曹X车辆在事故后经我公司查勘发现该车辆用于滴滴运营,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我方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均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15时10分,在朝阳区机场高速进京方向五元桥南200米,曹X驾驶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后部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其事发后将车辆送往北京中汽华世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泉分公司维修并支出车辆维修费2986元,维修费数额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金额一致。原告另提交若干出租车费发票(合计金额394元),并据此主张往返修理厂及办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的交通费用。
某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事发时由曹X驾驶进行滴滴网约车运营,改变了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就此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曹X在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放弃索赔申请书》、曹X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滴滴出行APP订单截图加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方过错确定责任,交管部门已认定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据此认定曹X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原告的主张有发票、维修结算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佐证,本院支持。就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主张的用途不完全对应,本院以送修车辆和取车的交通费为限酌情支持200元。
就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义务人问题,某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曹X自愿放弃索赔的申请书,并据此主张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就交强险部分,在交强险制度中,保险人对第三者所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责任,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法定的、直接的请求权,故曹X无权就此与某保险公司达成放弃理赔的协议。其次,就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法第65条虽然赋予了被保险人保险赔偿请求权,但该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成为保险利益的所有人,其行使请求权的利益结果归属于第三者,在特定情形下,第三者还享有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的权利已经产生,其对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未就赔偿问题彻底解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得任意处分该保险利益,故曹X放弃商业三者险理赔的申请损害了原告的索赔权利,应属无效。
基于本院的上述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
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车辆维修费二千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车辆维修费九百八十六元、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一千一百八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X负担(原告周X已预交,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负担3元(已交纳),由被告曹X负担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卓
人民陪审员  朱庆芳
人民陪审员  范晓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王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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