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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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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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民初233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男,汉族,北京亦庄万龙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吴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X的人身、财产损失人民币235374.63元(医疗费16150.94元、误工费30344.83元、护理费19489.66元、交通费2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24.4元、鉴定费315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吴XX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00时30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兰云天酒店出口处,王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吴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撞倒,造成王X受伤昏迷。
后王X由救护车送至北京同仁医院急教,在当日又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教中心进行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9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腰1-4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
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周,壹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对该起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Nol12113520190000745),认定吴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
吴X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事故后王X在北京同仁医院急救产生的费用已由吴XX承担。
综上,王X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对王X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产保险辩称:吴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未赔偿任何费用,关于王X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票,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80天计算;护理费同意120*60天;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元*45天;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应出具民政部门相关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无相关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病历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吴XX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一共垫付2100元,未包含在原告方医疗费诉求中,其余与保险公司一致,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00时30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兰云天酒店出口处,王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过程中,吴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西向南右转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王X受伤。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XX负全责,王X无责。
吴X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至北京同仁医院急教,吴XX支付了抢救费2100元。
在当日又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教中心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1-4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
住院13天后,王X于2019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壹周,壹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8月1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建议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
庭审中王X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2019年11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大兴法院的委托,对王X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王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
王X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王X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缴存记录,证明其社保缴费基数为7500元。
2019年8月断保。
2019年8月10日,北京亦庄万龙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兹有王X现任我公司门店店长一职,月基本工资8250元”。
2019年8月10日,南京百苏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兹有王召现任我公司水产公社门店主管一职,月基本工资7065元”。
2019年12月10日,淳化县卜家镇排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村民宋在娃(1950年1月27日出生)与王景林(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王X,次子王召,长女王存、次女王兰兰。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王X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的诉请,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吴XX予以赔偿。
王X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16150.94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护理费根据王X的伤情及护理必要,本院酌定为7500元,误工费根据王X的证据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180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病历复印费24.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医疗费61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4.65元、残疾赔偿金3098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XX向王X支付鉴定费3150元;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王X负担297元(已交纳);由吴XX负担2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惠卿
书记员 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