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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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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83民初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徐XX,女,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9193XXXX。
代表人:王于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姚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起诉请求判令:一、张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953.04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16时5分许,张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桐乡市地方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徐XX操作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徐XX伤后经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3211.44元。2019年8月29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徐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系主要作用,自身骨质疏松为次要作用,参与度建议为25%;建议伤后误工期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3个月,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前徐XX居住于桐乡市。
浙J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于某保险公司。事故后张XX已支付徐XX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个人居住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徐XX损失共计145006.04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46061.44元。包括:医疗费43246.44元,其中住院费用中伙食费35元系重复计算予以扣除,应计算为432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确定为150元;营养费2700元,计算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96344.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7803.6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护理费13141元,计算合理;误工费26282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合理。交通住宿费10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3、其他损失计算为2600元,即鉴定费26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344.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38661.4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061.44元(不含鉴定费),由张XX赔偿2600元(已支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42406.0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按75%计算,徐XX虽存在骨质疏松,但该因素非侵权行为中的过错,且张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142406.04元;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徐XX负担230元,由被告张XX负担4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判员  唐雪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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