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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9刘X与范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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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125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范XX(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29462费,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3060元,财产损失90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159385.9元,要求被告承担14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先行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范XX全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9时00分许,被告范XX驾驶沪C×××××小型客车沿XX线(XX道)昆山市XX道加油站门口驶出右转弯进入XX道时,车辆与沿XX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产生大量医疗费等。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都作出了评定,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06月07日09时00分,被告范XX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从XX线(XX道)昆山市XX道加油站门口驶出右转弯进入XX道时,车辆与沿XX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刘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342018002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范XX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刘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被送至昆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513.9元。原告刘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90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900元。被告范XX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
2019年2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楔骨、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刘X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0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2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熟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侧楔骨、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左足弓部分破坏,已构成十级残疾。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范XX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范XX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原告父亲刘甫成于育有两名子女。原告育有一子刘海阳,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收条、父母赡养费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XX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负同等责任;被告范XX负同等责任,结合事发时被告范XX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原告刘X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确认由被告范XX承担65%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51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2个月,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
5、误工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808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左足内侧楔骨、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残疾。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9462元(29462元/年×13年×0.1÷2+29462元/年×7年×0.1÷2)。
9、交通费,系因原告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9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2765.9元。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付676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9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应当由被告范XX承担65%,为22816.3元【(152765.9元-6769.9元-110000元-900元)×65%】,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范XX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范XX垫付的款项为其代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X135480.2元(6763.9元+110000元+900元+22816.3元-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135480.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刘X,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XX2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范XX,账号:62×××3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浦白鹤支行)。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刘X已经预交1100元,本院退还原告刘X10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064元缴纳至本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XXXXX71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小娟
人民陪审员  何金芳
人民陪审员  张金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梦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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