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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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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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民终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XXXX。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原审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052391XXXX。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XXXX。
负责人:国XX,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原审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各赔偿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470.59元,但未扣除事故中两个无责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本案的事故经过为:2019年1月13日,刘XX驾驶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至陈学才驾驶的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张道明驾驶的鲁C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使正在车外作业的王洪亮(应为王XX)、韩彪受伤。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才、张道明、王XX、韩彪无事故责任。陈学才、张道明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虽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王XX未起诉陈学才、张道明以及为其二人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对于两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进行赔付的数额应予扣除后再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应扣除两无责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而一审法院对于该项数额未予扣减,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王XX、刘XX未作答辩。
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2029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13时53分,被告刘XX驾驶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源广场路口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至陈学才驾驶的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张道明驾驶的鲁C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使正在作业的原告王XX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负责任。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刘XX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保险均以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事故致原告主要伤情为:腰椎骨折、头外伤等,根据2019年6月17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期最长应为154天(至定残日前一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680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7.90元(其母24798元/年X10年X10%÷2+其子24798元/年X11年X10%÷2)、误工费18997.44元(123.36元/天X154天)、护理费13080元(120元/天X90天+120元/天X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364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根据争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认定如下: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开具的证明、2018年1月-12月的工资表明细,据此可认定原告王XX的误工标准为123.36元/天,误工期154天,以此计误工费18997.44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其身份证、户口本、前来村委证明、前来村被征地村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在证据形式上无瑕疵,证据内容可基本表明原告属失地农民,且原告提供了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2个月的工资表,可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的主张居明显证明优势,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954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XX虽将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运营,但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被告刘XX实际占有、运营车辆并获得、支配营运利益,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未参与与车辆的经营,也未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两被告之间仅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刘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刘XX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刘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故认定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免责抗辩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80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中的966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7.90元、误工费18997.44元、护理费1308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06950元;以上共计116619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80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中的58907.25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7.90元、误工费18997.44元、护理费1308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31563.34元;以上共计90470.59元。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364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共计3653元。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21元,由原告王XX承担99.83元,被告刘XX承担2202.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刘XX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车操作不当撞至陈学才驾驶的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张道明驾驶的鲁C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使正在作业的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刘XX对事故发生及王XX本案所受损失具有过错,其应当对王XX所受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公司替代被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损失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故,对于刘XX应当承担的对王XX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亦未违反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才、张道明不负事故责任,即其对王XX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上诉人作为侵权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王XX应获损失赔偿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杰
审判员 杨继生
审判员 徐连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