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杨XX、海盐荣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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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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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6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74XXXX。
主要负责人:余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海盐荣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86286XX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6492XXXX。
主要负责人:范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杨XX、海盐荣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进出口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三被告未偿付保险赔偿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杨XX和荣信进出口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9870元,其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杨XX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杨X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已过期,但本案车损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为运营车辆,根据交通部《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置业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规定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第九条也明确,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而本案中驾驶员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付,仅在2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应费用。另外,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本起事故造成的尚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9时55分,被告杨XX驾驶浙FXXXXX号重型货车在长河花坛加油站对面往右打方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王幼青驾驶的浙BXXXXX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幼青无责任。案外人王幼青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陈锡杰名下,并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杨XX驾驶的浙FXX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荣信进出口公司,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失定损金额为19870元。后案外人陈锡杰向原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书》,请求原告对其车辆损失19870元予以赔偿。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陈锡杰确认已收到原告给付的理赔款19870元,并同意将向责任相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杨XX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已超过有效期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汽车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陈锡杰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陈锡杰的车辆受损,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案外人陈锡杰的财产损失19870元首先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案外人陈锡杰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乙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同时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故商业险不予赔付,但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7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1787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计148.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唐裕超
代书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