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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522民初49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光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男,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72191XXXX。
负责人:柳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谈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X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849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王XX骑行电瓶车遇同向行驶的谈X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2420180001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治疗结束。经查,豫S×××××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谈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在电话中称:车辆有交强险,是王XX撞上他的,应当由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收到事故认定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原则上不支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关于十级伤残,但是在鉴定时,内固定物并未取出,根据规定,内固定物需要取出的,鉴定时机不符合,内固定物对关节活动都有影响,故对十级伤残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原告王XX骑电瓶车遇同向行驶的谈X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5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2420180001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1727.83元+1060.60元+123.60元=12912.03元。施救费103元,电瓶车定损700元。2019年8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以可考虑为7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具光山县二高分校证明,证明王XX在光山县二高分校负责宿舍管理。月平均工资、津贴和补助3000元左右,后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学校另聘他人。
另查明,豫S×××××号车属被告谈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施救费票据,定损单,光山县二高分校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谈X辩称是王XX撞上他的,应当由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交强险外40%责任;“信紫弦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述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光山县二高分校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3000元/月计算,但该证据属孤证,且数额不确定,故其证据证明效率较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平均收入31874.15元/年计算;鉴定费是为核定损失所必须,参照有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12.03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合计19912.0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日×9日=450元;3、营养费20元/日×90日=1800元;4、误工费31874.19元/年÷365日/年×120日=10479.19元;5、护理费39522元/年÷365日/年×60日=6496.77元;6、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年×16年×10%=50998.7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元/日×9日=18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施救费700元+103元=803元。上述十项合计98019.6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85857.6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79.19元,护理费6496.77元,残疾赔偿金5099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直接向王XX个人账户支付,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16);
二、被告谈X赔偿原告王XX剩余损失(98019.69元-85857.66元)×40%=486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直接向王XX个人账户支付,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16);
三、驳回原告王XX其它及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王XX承担830元,被告谈X裁定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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