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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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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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民终1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何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129.99元(含上诉人已赔偿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何XX在一审中提供了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焦坑星江村委会、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内容为“焦坑星江村村民何XX为失土农民”的证明以及台州市黄岩区社保中心出具的享受被征地养老金每月572元的证明,拟证明其属于失土农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未加盖台州市黄岩区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提供土地承包权证以及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清单予以佐证。一审仅凭该两份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失土农民,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何XX在一审中提供了台州市黄岩区办事处南苑社区居委会、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被上诉人与何建庭、辛海君共同居住在上海花园小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上诉人认为,外来人口的管理职权依法由公安机关行使,南苑社区居委会、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管理外来人口的职权,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无法证明何XX居住在城镇。
何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自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黄岩区。
王X未作陈述。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288.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6点40分,被告王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途径黄岩区黄前线澄江街道焦坑村公交站牌对出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到对向车道上,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何XX,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就诊,于2018年4月25日至5月23日、2019年5月13日至5月22日期间分别住院治疗28天、9天,共计37天。2019年7月2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XX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何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票面金额,该院确定金额为85627.60元(含医用固定带150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1027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X3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护理费11557元(182元/天X37天+97元/天X53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不依赖于农业,且其儿子何建庭在黄岩区中钢上海花园小区已购置商品房,原告系其同住家庭成员,故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应损失,该院确定金额为100033.20元(55574元/天X9年X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7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3297.80元。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13297.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3019.59元(213297.80元-10278.21元)。原告保险外的损失10278.21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王X全额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019.59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78.21元(含被告王X已赔偿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何XX负担55元,被告王X负担6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台州市黄岩区,该小区地处城镇。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花园物业管理处和黄岩区办事处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上述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证明系私文书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证明内容不以职权范围为限,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享受被征地保险金,说明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台州市黄岩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海波
审判员 梅矫健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佳丽
代书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