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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9郁XX与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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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172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郁XX,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X,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XXX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徐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XX诉被告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2时56分许,被告邵X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昆山市柏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太路路口遇北向南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弯,车辆前部与沿昆太路由东向西遇路口东向西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向西同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搭载庄梅香一人的AA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庄梅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医救治。2018年1月22日,昆山市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经原告查实,被告邵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投保期内,理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强制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
被告邵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责任内承担赔付义务。另,对原告被认定十级伤残有意见,我司认为原告评残的基础主要是基于广济医院做出的精神障碍的诊断,但因原告年事已高,出现记忆力欠佳,睡眠不好,头痛头晕等症状应属正常生理反应,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认为评定为十级伤残欠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被告邵X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柏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北向南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弯,车辆前部与沿昆太路由东向西遇路口东向西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向西通行的由原告郁XX驾驶的搭载庄梅香一人的AA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郁XX、庄梅香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郁XX、庄梅香无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22日。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0543元。2019年4月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原告为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9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562元。
经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邵X名下,邵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医疗费1054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天,本院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天)。
3、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三个月营养期,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4、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因原告起诉主张的护理天数为51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
5、关于残疾赔偿金。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资格,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认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本院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47200元×9年×0.1)。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往返路程等,酌情认定500元。
8、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4562元。被告邵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邵X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共计73085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X73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志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晓菲
书记员 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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