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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与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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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陈X甲,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954235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负责人: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与被告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以其与被告葛XX驾驶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险的浙B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一、判令被告葛XX赔偿原告陈X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3305.69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原告未住院,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及营养费由法院认定。
被告葛XX未作答辩。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葛XX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杭州湾新区北排江东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滨海一路由西往东车道逆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X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X甲与被告葛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三、就医及司法鉴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原告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
四、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02.69元。
2.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45日,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按照部分护理认定原告护理费其中住院23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4363.15元【70780/365*45*50%】。
3.误工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结合本地区实际,酌情按100元/天认定原告误工费12000元(120*100)。
4.营养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45日,本院按3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营养费1350元。
5.交通费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6.鉴定费
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700元。
7.财产损失
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坏,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5302.69元、护理费4363.15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500元,总计24815.84元。
五、其他查明的情况
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2.69元、护理费4363.1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2765.84元。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葛XX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765.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0元,合计23995.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X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计566.50元,由原告陈X甲负担3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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