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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82姚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3民初168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姚XX,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XXXX。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损失合计22161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46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X在昆山市后XX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李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现没有垫付款要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证等合法有效证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本案事故认定书,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车牌号显示,我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司赔付原告124389.0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商业险为113389.02元),我司在剩余保险额度内按规定赔付。二、根据受害人身份信息显示,居住地仍旧按农村自治组织形式管理,并非按照城镇体制管理,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城镇标准,应提供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如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详细居住信息时间、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记录等,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医嘱单、用药清单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否则不予认定,但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另案中主张过了,不能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期明显过长,不应超过162天,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工资签收表、出勤签到表和出院后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误工的事实和减少收入的事实,否则误工费不应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未能提供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实践认为7-10级不认为丧失劳动能力,1-6级伤残认为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原告明显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如其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供由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报告,否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代理人昨日联系过原告,原告正在工厂里工作,说明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父母均是农民,农民有耕地收入来源,也不属于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法定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相一致正规票据,否则不应支持。五、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本地司法实践经验及为了惩戒侵权人,该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者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X在昆山市后XX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李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住院42天。
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伴右腓总神经损伤,行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一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
原告之父姚某1(1957年2月1日生)、原告之母纪某(1956年12月28日生),二人生育子女3人。原告生育有一子姚某2(2016年生)。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李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424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6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实际为辅助器具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医嘱,故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1667.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XX20166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姚XX指定收款账号:62×××75,户名:姚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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