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XX与遵化市玉锦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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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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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4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栾XX,男,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遵化市东新庄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玉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栾XX与被告遵化市玉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987.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XXX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296公里+900米处时,与于振江驾驶的被告遵化市玉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XXX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发生地吴桥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栾XX承担主要责任,于振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救治于吴桥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83天,先期开支医疗费343305.93元。现原告就先期开支的医疗费用主张赔偿,以期进一步治疗,原告的伤残赔偿、后续治疗等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玉锦物流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三者责任险,故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玉锦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数额亦无异议。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承保公司直接进行赔偿。被告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审核合格,无免赔、拒赔的情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由原告驾驶车辆追尾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且在被告承保的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合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才具有赔偿义务,否则拒赔。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间接的、扩大的损失及不合理、不必要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22时30分,原告栾XX驾驶车牌号为XXX/XXX的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台北方向296公里+900米时,与于振江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XX的乘龙半挂货车在慢速车道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栾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栾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振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XXX/XXX车辆所有人为杨春元,XX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玉锦物流公司。X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吴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双下肢皮肤挫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气胸;8、头外伤后综合症;9、胸12椎体骨折;10、左髌骨骨折;11、左腓骨小头骨折;12、创伤性休克;13、失血性休克。原告的伤情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骨折;3、左髌骨骨折;4、右股骨粉碎骨折;5、左腓骨小头骨折;6、头部外伤;7、闭合性胸外伤;8、双侧胸腔积液;9、闭合性腹部外伤;10、失血性休克;11、双下肢多发皮裂伤;12、多伤肋骨骨折;13、胸12椎体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骨髓炎左股骨干、股骨干骨折左术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栾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杨春元将玉锦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冀028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春元损失合计4150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
1、医疗费。原告栾XX受伤后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算数额为343305.93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造成左大腿肌肉软组织感染,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骨髓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系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与事故发生间隔一年余,没有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沧州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已经治愈,无需再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间接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慢性骨髓炎,系因感染所致,与本次事故无关;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伙食补助费。原告栾XX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分别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合计住院83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标准按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20元(40元/天X83天)。
综上,原告栾XX的损失合计金额为346625.9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玉锦物流公司所有的XXX/XXX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栾XX受伤,原告栾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玉锦物流公司车辆驾驶人于振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伤情较重,原告就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先行向法院起诉,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XX损失110987.7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00987.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遵化市玉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志国
二0二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 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