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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某保险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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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24民初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成安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秦XX,女,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系秦XX丈夫),住成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908、915、916室。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男,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秦XX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自伟、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总额10658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12时15分许,陈X驾驶冀DXXXXX小型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街交叉口时,与沿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XX受伤,机动车与非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成安县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有共同赔偿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免责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非原告的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陈X辩称,我撞了原告,后去医院检查,我分四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秦X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七张、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成安县盛豪物业服务公司证明和秦秀荣丈夫武XX房产证,证明原告在成安县盛世佳苑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酌定;3.病历复印费票据两张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12时15分许,陈X驾驶冀DXXXXX小型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街交叉口时,与沿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XX受伤,机动车与非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成安县人民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194元。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42019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秀荣无事故责任。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X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秦XX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陈X系驾驶冀DXXXXX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陈X为秦XX垫付医疗费4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陈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秦XX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法损失。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秦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194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109元/天,计算为15587元(109*90+109*5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100);营养费1800元(60*30);伤残赔偿金42896元(32997*13*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4177元,秦秀荣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秦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秦XX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283元,以上两项共计742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894元,由陈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扣除陈X垫付医疗费4300元后,陈X仍需赔付秦XX155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秦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283元;
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594元;
三、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子珂
书记员李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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