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与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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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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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5民初26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魏XX,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X(魏XX丈夫),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常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XX、某保险公司赔偿244297.4元,其中医疗费106112.86元、护理费26553元(159元×167天)、交通费3140元、营养费68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5元(31895.2元×18年×11%)、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牙齿15000元(6颗),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承担90%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20时40分,韩XX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彭阳兴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彭大街-泰和街150米路段(惠民家园北门口)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魏XX相撞,致魏XX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魏XX先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0天。彭阳县交警队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韩XX辩称,已支付86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银川中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不承担责任。出院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魏XX在医院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魏XX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后续治疗费及牙齿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16日20时40分,韩XX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彭阳兴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彭大街-泰和街150米路段(惠民家园北门口)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魏XX相撞,致魏XX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魏XX到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9年6月16日至7月2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977.29元、住院医疗费74427.83元(含在固原市中心血站输血费2270元)。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掌骨骨折(3、4、5掌骨)、创伤性牙齿脱落、右侧内外踝骨折、骶椎(第1骶椎)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贫血、低蛋白血症。后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9年7月24日至9月1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3944.81元。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有急性胆囊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混合型)、骨盆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内外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精神性烦渴、尿崩症。2019年8月14日,彭阳县交警队认定韩XX承担主要责任,魏XX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10月28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XX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1%,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四处)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魏XX于2019年9月12日至11月1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管炎、骨盆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内外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子宫切除术后、脑出血个人史,大部分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已报销医保,本院对其主张赔偿不予认定;2.魏XX提交的药店购药发票,没有医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魏XX提交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魏XX主张营养费,考虑到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500元;5.魏XX主张安装义齿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魏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及人员不符,但本院考虑到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2500元(含救护车费1543.97元)。
另查明,韩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XX已赔偿8679.85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彭阳县交警队认定韩XX承担主要责任,魏XX承担次要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韩XX承担85%的责任,魏XX承担15%的责任。魏XX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349.93元、2.护理费13981.44元(158.88元×88天)、3.交通费酌定2500元(含救护车费1543.97元)、4.营养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88天)、7.残疾赔偿金59644.02元(31895.2元×17年×11%)、8.鉴定费1600元、9.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四处)10000元,共计200375.39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88725.46元,剩余111649.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5%赔偿即94902.44元,共需赔偿183627.9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需赔偿173627.9元。韩XX已赔偿的8679.85元,魏XX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魏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魏XX损失173627.9元;
二、魏XX返还韩XX8679.85元;
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魏XX负担228元,韩XX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宽富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晁永辉
书记员虎勇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