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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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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民初12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项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XXXX。
负责人: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项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XX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损失,合计25074.28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杨XX驾驶的浙DXXX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XXXXX号轻型货车驾驶人、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XX驾驶的浙DXXXXX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5月7日9时28分许,被告杨XX驾驶一辆浙DXXXXX号轻型货车,途经钱茅线柯桥区夏履镇派出所附近地方时,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当事人项XX无事故责任、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等。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伤后护理时限15天、营养时限1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14.2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10元,合计14954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XXXXX号轻型货车驾驶人、交强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符合规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限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时限,原告主张127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45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依法应按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954元。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XX驾驶的浙D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分项赔付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之损失,故原告再向被告杨XX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954元;
二、驳回原告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缓缴),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项XX负担86元,被告杨XX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庞彩燕
书记员  陈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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