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与木沙XX艾山、昌吉市金丝路商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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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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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3民终1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热XX.麦麦提艾力,男,维吾尔族,现住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买XX.马木提,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力XX.艾买提,女,维吾尔族,现住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莎XX.买买提依明,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沙XX.艾山,男,维吾尔族,现住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金丝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负责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XX.吐尔松,新疆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艾山江.热XX,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因与被上诉人木沙XX.艾山、昌吉市金丝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金丝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兵03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买XX.马木提、海力XX.艾买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莎XX.买买提依明,被上诉人木沙XX.艾山、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萨XX.吐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昌吉金丝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剩余的经济损失82396.25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由被上诉人事先准备,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书写,上诉人对于协议内容及赔偿标准并不知晓,也未向上诉人提供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艾米如拉.热XX的死亡赔偿金额110000,对于剩余部分291767.5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为145883.75元,二项合计即应当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5883.75元,扣除已经向上诉人赔付的173487.5元,剩下的82396.25元应当由各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木沙XX.艾山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已对死者艾米如拉.热XX的各项经济损失173487.5元进行了赔偿,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已按照赔偿协议赔偿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昌吉金丝路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木沙XX.艾山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2396.25元,被告昌吉市金丝路商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木沙XX.艾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21点49分左右,被告木沙XX.艾山驾驶新BXXX87号中型货车,到图木舒克市玉磊石料厂购买砾石的过程中将艾米如拉.热XX碾压,导致艾米如拉.热XX死亡。后图木舒克市交警大队作出(2017)2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热XX.麦麦提艾力和被告木沙XX.艾山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木沙XX.艾山驾驶的新BXXX87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昌吉金丝路公司名下,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相互签订赔偿协议书,对事故死亡者艾米如拉.热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某保险公司赔偿173487.5元赔偿金,被告木沙XX.艾山赔偿6512.5元,原告也收到赔偿款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的被害人艾米如拉.热XX的死亡补偿费17786元X20年﹦355720元,丧葬费28172.5元,误工费每天175元X15人X3天﹦7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1767.5元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后剩余291767.5元的50%即145883.75元,共计赔偿金为255883.75元,扣除以前支付的173487.5元,剩余82396.25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上述协议书无效的证据。2019年9月29日双方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书,此协议书中无遗漏的赔偿项目,并且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也收到了赔偿金。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遵守承诺。被告昌吉金丝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向本院提交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奥依阔塘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亲属15人办理死者艾米如拉.热XX的丧葬事宜三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木沙XX.艾山质证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做是否确认的意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已经给予赔偿,无重复诉讼的必要。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奥依阔塘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采信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接受上诉人海力XX.艾买提的全权委托与被上诉人木沙XX.艾山、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协议上书签字。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和被上诉人木沙XX.艾山另外又达成一份维吾尔文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三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一致,表明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知晓上述赔偿协议的内容,可视为其在自愿的前提下放弃要求赔偿其他款项的权利,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已完全履行其赔偿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1860元由上诉人热XX.麦麦提艾力、海力XX.艾买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惠 欣
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孜则
审判员 褚 彩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艾尼皮古力.艾克拜尔
书记员 祖丽皮亚.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