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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12民初80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杨X乙,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苏XX,女,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吕XX,女,汉族,住济南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张XX(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56XXXX。
负责人: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与被告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张XX,被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刘X甲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双方对鉴定意见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甲、杨X乙、苏XX、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495.0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刘X甲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541848.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杨洪彬驾驶燃油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2线卫东村路口处,适遇被告刘X甲驾驶的鲁A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造成杨洪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了第3701121201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洪彬、刘X甲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四原告均为杨洪彬的法定继承人,鲁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保险条款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刘X甲辩称,鲁Axxxxx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诉讼费为四原告主张其赔偿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3万元丧葬费,要求四原告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7日11时54分许,刘X甲驾驶鲁Ax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2线(22KM+200米)卫生村路口处,适遇杨洪彬驾驶燃油二轮车沿卫东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洪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刘X甲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超载、超速、未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杨洪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超作用相当,过错同样严重,确定刘X甲、杨洪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X乙系杨洪彬之父、苏XX系杨洪彬之母,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吕XX系杨洪彬之妻,二人生育子女一人,即杨X甲。杨洪彬于事故发生当日于济南市济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9年5月7日火化。
鲁Axxxxx号车辆登记在刘X甲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刘X甲垫付3万元,包含在杨X甲、杨X乙、苏XX、吕XX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杨X甲、杨X乙、苏XX、吕XX提供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及失地证据各1份、杨洪彬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郭董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杨X乙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郭董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王静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郭董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2018)鲁0112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2018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打印件1份,证明杨洪彬生前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失地证明和拆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杨洪彬生前系城镇居民;对杨洪彬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乙方系杨X乙,但落款处乙方签名却是杨X乙,不予认可;杨X乙与王静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城乡代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代码为123,非城镇代码;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我国亦不施行判例法,该判决是否生效亦不清楚。刘X甲对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同某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杨X甲、杨X乙、苏XX、吕XX提供的失地证明、拆迁证明和杨X乙、杨洪彬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互印证,结合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杨洪彬、杨X甲、杨X乙、苏XX、吕XX均系城镇居民,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杨洪彬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款790980元(39549元/年X20年)。
杨X乙、苏XX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款41330元(24798元/年X5年÷3)、41330元(24798元/年X5年÷3),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873640元(790980元+41330元+41330元)。
2、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山东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125元,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的丧葬费37562.50元(75125元÷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对处理杨洪彬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杨X甲、杨X乙、苏XX、吕XX只主张杨X甲一人的误工费,放弃主张其他人员的误工费,系杨X甲、杨X乙、苏XX、吕XX对自已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杨X甲、杨X乙、苏XX、吕XX提供山东深蓝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杨X甲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流水明细1宗,证明杨X甲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6495.06元。经质证,刘X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请假证明、工资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认定杨X乙系山东深蓝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41.77元【(4136.50元+5253.47元+4235.34元)÷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杨洪彬丧葬事宜需7天,对杨X甲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1059.75元(4541.77元÷30天X7天)。
4、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杨X甲、杨X乙、苏XX、吕XX提供出租车发票1宗、加油发票2份,证明其因处理杨洪彬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刘X甲、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发生的事实均发生在2019年5月17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亦未载明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处理丧葬事宜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5、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洪彬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精神损害,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对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6、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的财产损失。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刘X甲、某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刘X甲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适用10%的免赔,并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2份为证。经质证,杨X甲、杨X乙、苏XX、吕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X甲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险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向刘X甲提交其所述的免责条款的合同,也没有明确告知免责的情形,对刘X甲签名的投保声明不予认可,两份投保声明的签名及手写的免责声明均不是刘X甲本人所签,并申请对两份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刘X甲”及投保声明中所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是否是刘X甲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20年1月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上“刘X甲”及投保声明中所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文字及“刘X甲”签名与提取的刘X甲书写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定。经质证,杨X甲、杨X乙、苏XX、吕XX、刘X甲、浙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针对涉案申请所进行的鉴定依据充分、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上“刘X甲”的签名及投保声明中所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文字及“刘X甲”签名经笔迹鉴定均不是刘X甲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刘X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X甲收到了保险条款并以其他形式向投保人刘X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前述认定,刘X甲、杨洪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刘X甲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X甲驾驶的鲁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X甲、杨X乙、苏XX、吕XX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再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责任方即刘X甲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认定,本院确认杨X甲、杨X乙、苏XX、吕XX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3640元、丧葬费37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9.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共计918062.25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甲、杨X乙、苏XX、吕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甲、杨X乙、苏XX、吕X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4320元【(873640-105000元)X50%】、丧葬费18781.25元(37562.50元X50%)、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29.88元(1059.75元X50%)、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800元X50%)共计404031.13元。
三、杨X甲、杨X乙、苏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甲垫付款3万元。
四、驳回杨X甲、杨X乙、苏XX、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8元,减半收取4609元,由刘X甲负担113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凤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记员 彭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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