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XX·打吾提与别XX·阿不拉汉、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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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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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3民初22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艾XX·打吾提,男,维吾尔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被告:别XX·阿不拉汉,男,哈萨克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5。
负责人:郑文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一般代理),系新疆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尔XX·朱马什,男,哈萨克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原告艾XX·打吾提诉被告别XX·阿不拉汉、某保险公司、赛尔XX·朱马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打吾提,被告别XX·阿不拉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赛尔XX·朱马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324.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00时58分许。被告别XX·阿不拉汉醉酒驾驶×××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湾县智慧大道广电局门口前路段处时,将前方停驶的×××号列克萨斯小轿车碰撞后,该车又前方行人何乐泉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等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28号认定书“被告别XX·阿不拉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刑初134-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等费用赔偿。现原告后期已解除,经鉴定(2017)314号鉴定书鉴定为;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庭无法承受的困难,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别XX·阿不拉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给向赔偿部分我公司按照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刑初134-1号刑事附带民事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我公司继续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赛尔XX·朱马什辩称,该我赔偿的部分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全部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我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00时58分许。被告别XX·阿不拉汉醉酒驾驶被告赛尔XX·朱马什×××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湾县智慧大道广电局门口前路段处时,将前方停驶的×××号列克萨斯小轿车碰撞后,该车又前方行人受害人何乐泉(另案已处理)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等交通事故。2017年7月27日,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别XX·阿不拉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8月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艾XX·达吾提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领款人为石河子大学第附属医院)。201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新4223刑初134-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艾XX·达吾提赔偿115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1500元;判令被告别XX·阿不拉汉赔偿72046元;判令被告赛尔XX·朱马什赔偿18012元,驳回了所主张的其母亲阿娜尔汗·居马的扶养费、长子赛皮丁·艾XX和次子赛吾尔丁·艾XX的抚养费。理由;原告艾XX·达吾提当时未向法庭提供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意见书。2017年12月4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经(2017)314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艾XX·达吾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对其未主张)。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4日,在石河子大学第附属医院治疗7天时间(二次手术),共花费7164.44元。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赛尔XX·朱马什按照(2017)新4223刑初134-1号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各自的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科学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医疗费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被告别XX·阿不拉汉、某保险公司、赛尔XX·朱马什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陪护费8天×206元/天=1653元。原告主张护理被告别XX·阿不拉汉、某保险公司、赛尔XX·朱马什均认为计算时间有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陪护费标准为125元∕天×7天=875元。
三、残疾赔偿金47900元,被告别XX·阿不拉汉、某保险公司、赛尔XX·朱马什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1975元×20年×11%=26345元。
四、误工费49615元,被告被告别XX·阿不拉汉、某保险公司、赛尔XX·朱马什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86元/天×240天=44640元。
五、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实名制票据。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酌定1000元。
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酌定3000元
七、其母亲阿娜尔汗·居马的扶养费、长子赛皮丁·艾XX和次子赛吾尔丁·艾XX的抚养费。原告艾XX·达吾提仍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意见书,故不予支持。
上述合计875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别XX·阿不拉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XX·达吾提赔偿87548元。
二、驳回原告艾XX·达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7元,由被告别XX·阿不拉汉负担1988元,原告艾XX·达吾提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阿不都热合曼
人民陪审员吐尔逊
人民陪审员田晓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巴合提
书记员贾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