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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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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5民初1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内乡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谢XX,男,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梁XX,男,汉族,住内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12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1014XXXX。
负责人:戴X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XX与被告梁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6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18时10分,梁XX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内乡七青线××东桥路段时,与谢XX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XX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XX负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
被告梁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替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支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无免责事由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缺乏事实证据的不应支持,事发后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被告梁XX出示的收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请求过长,应为住院期间加院外90天合计152天。经本院核查,结合原告的伤情存在脑颅损伤及'三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200天较妥。2、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客观准确,应予认定,保险公司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3、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4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18时10分,梁XX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内乡七青线××东桥路段时,与谢XX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XX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5420190000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X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45123.63元,2019年12月26日其伤情经司法鉴定,谢XX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支10000元;梁XX向原告垫支5000元。
另查明,梁XX驾驶豫R×××××的轻型货车归其本人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又查明:谢XX被扶养人父亲谢玉生,儿子谢智恒,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梁XX驾驶的轻型货车,与谢XX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XX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准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通知,经本院核实原告谢XX的获赔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4512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08元/天×90天=9720元;5、误工费:112元/天×200天=22400元;6、残疾赔偿金:(1)31874元/年×20年×10%=637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392元/年×5年×10%÷5人=1039元,儿子10392元/年×5年×10%÷2人=2598元;7、交通费:20元/天×62天=124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4768.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64768.63元。梁XX要求返还垫支原告的5000元,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赔偿,返还垫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于该事故被告梁XX负全部责任,为了给予驾驶人员以惩戒和提醒,维护公共安全,文明驾驶,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负担,因鉴定费原告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4768.63元,实际支付谢XX164768.63元-10000元-3113元=151655.63元,支付梁XX5000元-1887元=3113元;
二、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7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交纳诉讼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席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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