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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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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06民初16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孙X,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赵XX,男,汉族,齐齐哈尔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科长,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丽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志刚、张晓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孙X、被告赵XX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赵XX、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修车费10140.00元、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的工作定额23408.00元、误工费26020.00元、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停车费2640.00元、工作定额滞纳金3020.00元,以上合计6522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赵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孙X于2017年12月25日与齐齐哈尔市长青华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出租汽车代理经营合同书,之后孙X与驾驶员陈立权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孙X开夜班,驾驶员陈立权开白班,二人共同驾驶同一辆出租汽车。2019年5月6日7时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黎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花园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全责,因赵XX与某保险公司消极赔偿孙X的损失,孙X因经济问题无法支付高额车辆维修费,造成孙X的出租车一直在修理厂无法取回。经孙X与赵XX、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赵XX辩称,事情经过是赵XX有一千多的医药费应该由孙X驾驶的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但是自从发生交通事故后赵XX给孙X打了好多电话,孙X说让赵XX找白班司机,赵XX多次找了白班司机未果,因为赵XX的车有全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赵XX找到富拉尔基区交警要求协商,富拉尔基区交警找到孙X,孙X不同意协商,赵XX认为自己不应该出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赵XX当时出钱是为了尽快将这件事平息。孙X称赵XX消极赔偿,对此赵XX不认可,因为赵XX一直都积极找孙X协商,孙X索要的一些无理的费用赵XX不应该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应在合法有效期内,否则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孙X诉请的除修车费之外的停运等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具体阐述如下:(一)机动车辆强制险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孙X主张的工作定额、误工费、修理部停车费、工作定额滞纳金等均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间接损失的条款约定,上述费用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李琦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就免赔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和明确的告知,投保人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经用加粗黑字体向投保人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对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表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责任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孙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二、修车费用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因修车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停在修理厂产生的停车费用,停车费用20.00元/日。
三、出租车代理经营合同1份,证明孙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合同中能够体现违约金、滞纳金等内容。
四、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孙X把出租车承包给陈立权,陈立权开白班,孙X开夜班。
五、富拉尔基区启扬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修车明细2份,证明孙X为修车所更换的零件以及在孙X未向修理中心结清维修费的情况下,修理中心为孙X出具了发票的事实。
六、陈立权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黑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以及白班司机的情况。
被告赵XX对原告孙X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应该是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赵XX的车有全险,因此,经过交警跟赵XX协调,赵XX同意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赵XX同意认定其负事故全责的前提是赵XX向孙X赔偿18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都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与赵XX无关。现在赵XX保留追回1800.00元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有指定的修理点,修车的行业有不成文的内部规则,找自己的朋友修车花费的成本与保险公司报销的费用有出入,孙X没有按照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点修理,擅自找别人修车,所以才产生了相关的费用。按照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点修车产生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不需要赵XX垫付之后再找某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3-6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孙X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赵XX的叙述,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对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法庭依法裁决。对证据2修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修车的具体明细,不能体现出修理何处。关于提出停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该停车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6没有异议。
被告赵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赵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原告孙X对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以及免赔提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赔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和明确的告知。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已经充分理解并未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责任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
原告孙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赵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孙X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孙X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6,因其提交的系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孙X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赵XX提交的证据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孙X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孙X与齐齐哈尔市长青华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代理经营合同书》,齐齐哈尔市长青华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孙X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代理该公司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业务,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5日零时至2022年6月12日十四时止。营运车辆为黑B×××××号小型客车。2019年4月1日,孙X与陈立权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孙X将黑B×××××号小型客车承包给陈立权进行营运,营运期限为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2019年5月6日7时00分,赵XX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黎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花园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陈立权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赵XX、陈立权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作出第230206420190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立权无责任。嗣后,孙X将黑B×××××小型客车送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启扬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花费修理费10140.00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启扬汽车维修中心收取孙X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的存车费为72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据。事故发生后,赵XX赔付孙X18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由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保险人系李琦。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赵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孙X的各项合理费用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黑B×××××小型客车驾驶人系赵XX,根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作出第230206420190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立权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X的财产损失。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本质属于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诚实信用及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依法达成的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以及免赔提示,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分别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李琦也在投保人声明和免赔提示落款处签字确认。对于孙X主张的工作定额、误工费、停车费以及工作定额滞纳金均系此次交通事故为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承担。对于孙X主张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
关于赵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孙X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系经营性车辆,因赵XX的侵权行为导致该经营性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赵XX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因此,赵XX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孙X的各项合理费用的问题。关于孙X主张修车费10140.00元,有票据以及修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X主张误工费26020.00元,孙X的误工时间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9年5月6日至车辆修复完好之日,根据孙X提交的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启扬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孙X产生存车费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可推断出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修复完好之日为2019年5月27日。因其系出租车司机应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5.30元/日的标准计算,故孙X的误工费应为205.30元/日×22日=45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X主张工作定额23408.00元及工作定额滞纳金3020.00元,该工作定额和滞纳金系孙X与齐齐哈尔市长青华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约定,其不属于孙X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对孙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X主张停车费2640.00元,肇事车辆已于2019年5月27日修复完毕,因孙X怠于履行取回车辆的义务导致损失的扩大,对于孙X关于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X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X车辆维修费8140.00元,赵XX赔偿孙X误工费4516.60元,扣除赵XX已赔付孙X1800.00元,应赔偿孙X误工费2716.6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意见。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虽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项,但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车辆维修费
8140.00元。
三、被告赵XX赔偿原告孙X误工费2716.60元。
四、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70元,由原告孙X负担1327.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杨
人民陪审员  孙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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