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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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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82民初8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顾XX,男,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2018年8月22日,赵生喜驾驶皖0665602号变型拖拉机碰撞顾XX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前部,致顾XX受伤,两车损坏。
二、责任认定:2018年9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212018000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生喜承担全部责任,顾XX无事故责任。
三、车辆投保及相关情况:赵生喜驾驶的皖0665602号变型拖拉机在都邦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都邦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122000元)。赵生喜驾驶的皖066560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伤亡情况:受伤后,原告至如皋长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30376.75元。后原告在南通三院进行鉴定,花费医疗费145元。后在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医疗费103元。综上,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30624.75元。
五、鉴定情况:事故后,原告通过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2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顾XX因交通事故致T7、T11、T12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T7、T12椎体压缩均大于1/3评定为八级伤残。2、顾XX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顾XX花费鉴定费2100元。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顾XX因交通事故致T7、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T7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八级残疾。
2、被鉴定人顾XX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设置2人护理,余期间设置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六、其他情况:审理中,原告顾XX陈述与都邦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都邦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损15000元,残赔95000元,车损2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扣除122000元之后的其余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本案中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不再主张。
七、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情况:医疗费306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29551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0元;另外交强险已经与都邦公司处理完毕,都邦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损15000元,残赔95000元,车损2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扣除122000元之后的其余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624.75元,并提供如皋长江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测算,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0624.75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无异。
3.护理费,原告主张15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891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本院认可15900元(100元/天*69天*2+100元/天*21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295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1782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及记账簿予以佐证,另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予以证明,该份账户流水显示,原告顾XX于2018年2月6日收到施路明汇入的瓦工人工费14600元,2018年9月12日收到翁绳曦汇入的土建工程款1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收到陈乐珍汇入的4000元,2019年2月2日收到吴红汇入的15020元,2019年2月20日收到施路明汇入的瓦工工资1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但该组证据未能显示其平均工资标准,另因原告未超过退休年龄,根据2016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工资标准(54263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书,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可26759.84元(54263元/年/365天*180天)。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51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2096.5元。根据被抚养人顾雨含的年龄(2006年9月30日生)、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可26515.8元(29462元/年*6年*0.3/2)。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原告顾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考虑原告确因治疗、鉴定等事项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800元。
8.车损,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的5000元,本院无异。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致总损失405942.39元。
关于损失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赵生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顾XX无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赵生喜陈述与都邦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都邦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损15000元,残赔95000元,车损2000元)。故原告顾XX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3942.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3942.39元,款项汇至如皋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此款原告顾XX已给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赵容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记员 蒋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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