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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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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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27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方XX,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572.0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被告黄XX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东门地方右转弯至迎宾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XX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XX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与原告的受伤及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我方对于膝关节活动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出院时其右膝关节,活动尚可;同时,伤残赔偿年限从定残日计算只有19年,没有20年;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务工年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务工,因此误工费不应计算;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车损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予认可;我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自带农用车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92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8250.25元;购买膝关节固定器一只,计款986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金华市诚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总损失1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黄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评定,应予认定。至定残日,原告未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年计算。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仍从事劳动并有实际收入,故其对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交通费可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器系伤情所需,且费用并不过高,应予认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属实,且已经评估,故对车损1585元应予认定。原告对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也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本案事故在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2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70.8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9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58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74572.05元。对于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扣除5%的非医保费用计1412.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黄XX赔偿。鉴定评估费共计2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也应由被告黄XX赔偿。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XX各项损失1215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XX49574.55元;
三、被告黄XX赔偿原告方XX3412.5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尚应支付2912.5元;
四、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黄XX负担1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6元(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期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