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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281民初52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讷河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王XX,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黑龙江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王XX与被告王晓伟、某保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王XX撤回了对被告王晓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63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2,631.26元、护理费(21天+21天+39天)×164.63元=13,335.03元、误工费180天×84.73元=15,251.40元、营养费60天×50.00元=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00元、法医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900.00元、鉴定交通费140.00元,共计61,267.6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8时30分,被告王晓伟驾驶黑B×××××号夏利牌轿车沿依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讷河市长发镇南侧建设村6组路口处,超越同方向左转弯时与由原告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此起事故经讷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到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2,631.26元,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额硬膜外血肿、头颜面部、双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右眼脸挫裂伤、牙齿外伤性松动1度。因被告王晓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与二被告就民事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需正规发票,外购药(无医嘱)不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赔付;3.护理费同意根据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每天164.63元赔付;4.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伤者已经超过60岁,应有退休金或新农合收入,不属于无收入人群,如能提供社保局无社保收入证明,可按农牧渔林业标准每天84.73元赔付;5.营养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60天,每天50元赔付;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同意赔付。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XX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8日8时30分,王晓伟驾驶黑B×××××号夏利牌轿车沿依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讷河市长发镇南侧建设村6组路口处,超越同方向左转弯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王XX伤后住院治疗21天。王XX支付医疗费22,631.26元。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伟驾驶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王XX申请,本院委托,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农齐所[2019]临司鉴字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2.可治疗终结;3.护理时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需1人护理);4.误工时限180日;5.营养时限60日。王XX支付法医鉴定费3,910.00元、鉴定交通费121.00元、鉴定检查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伤者已经超过60岁,应有退休金或新农合收入,不属于无收入人群,如能提供社保局无社保收入证明,可按农牧渔林每天84.73元赔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王XX请求合理费用如下:
1、医疗费22,631.2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60天×50.00元=3,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21天+21天+39天)×164.63元=13,335.03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80天×84.73元=15,251.40元,因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为每天85.90元,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本院予以支持;
6、法医鉴定费3,910.00元、鉴定交通费121.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9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60,948.69元。
本案交通事故将原告王XX致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承保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公司应支付60,948.69元,其中鉴定费4,63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56,31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4.00元。原告王XX支付的鉴定费4,63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付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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