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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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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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5民初25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叶XX,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罗XX,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MAXXX8CW9P,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姚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公司员工。
原告叶XX与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叶XX代为支付的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9时5分,叶XX驾驶夏利牌小轿车沿青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路451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福红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罗XX驾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车辆追尾相撞。致叶XX受伤,乘车人叶巧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马福红及乘车人剡俊才、海玉平、吕淑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XX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罗XX未赔偿。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红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XX多次联系罗XX协商赔偿事宜,罗XX均拒绝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受伤人数较多,交强险无责代赔需要分摊。车辆被保险人是陈彦忠,罗XX是否是陈彦忠允许的驾驶人。
罗XX辩称,其是陈彦忠雇佣的司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3日19时5分,叶XX驾驶夏利牌小轿车沿青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路451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福红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罗XX驾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车辆追尾相撞。致叶XX受伤,乘车人叶巧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马福红及乘车人剡俊才、海玉平、吕淑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红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XX无责任。
另查明,罗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中,罗XX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叶XX驾驶的车辆上乘车人叶巧荣已死亡,叶XX起诉后,本院征求叶巧荣近亲属,同意赔偿给叶XX,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叶XX11000元。
综上所述,叶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XX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宽富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晁永辉
书记员虎勇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