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刘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283民初4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刘X甲,男,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于XX,均系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乙,男,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02130XXXX。
负责人:白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诉被告刘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703.87元、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误工费10316.8元(208天×49.6元/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9680元(43550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93040.67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乙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150078.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董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刘X乙驾驶的在限速20km/h路段以27km/h(超速35%)的速度行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X乙所有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小肠破裂;2、腹部闭合外伤;3、创伤性休克;4、腹腔积液;5、肺挫伤;6、左股骨干骨折;7、左侧额部血肿;8、脑震荡;9、急性肾功能损伤。共住院19天。现仍在康复治疗中。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了使原告的合理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至多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范畴。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及献血互助金,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范畴。原告2019年12月12日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即便判决给付,也应按农村户籍性质给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给付。营养费请求的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的年限过高。交通费过高。
被告刘X乙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6时20分许,刘X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董山线由南向北在限速20km/h路段以34km/h(超速70%)的速度行驶,行驶至董山线2km+800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刘X乙驾驶的在限速20km/h路段以27km/h(超速35%)的速度行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X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62103.87元,支付献血互助金1600元。原告称受伤后雇护工护理。原告的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8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X甲2019年5月18日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1天,需1人护理120天,需给予90天的营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原告提供庄河市鞍子山乡山海丰村山后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刘X甲,男,身份证号码2102251955××××××××,其家庭承包田面积6.69亩(种植面积6.69亩),刘X甲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农闲时在外打零工补贴家用。”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公布的大连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数据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8]391号《关于发布2018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与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医院护工工资价位为12小时护理150元—200元每日,及原告的主张。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62103.87元、献血互助金1600元、误工费10316.80元(208天×49.6元/天)、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320元(40825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4240.67元。
另查,辽B×××××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乙负事故次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刘X甲的损失问题,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5320元(40825元/年×16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8]391号《关于发布2018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与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医院护工工资价位为12小时护理150元—200元每日,确定护理费为150元/日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按100元确定。营养费每日应按50元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发生交通费系必然的,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3000元合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75503.87元(62103.87元+1900元+4500元+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136.80元(65320元+10316.80元+18000元+500元+3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刘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乙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刘X甲承担70%的责任,刘X乙承担30%的责任。因刘X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故该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赔偿19651.16元[(75503.87元-10000元)×30%]。原告支付的献血互助金,因非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X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480元(1600元×30%)。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及非医保用药明细和可替代费用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甲各项经济损失10713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甲损失19651.16元。
三、被告刘X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献血互助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2440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1765元,由被告刘X乙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栾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