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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51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915490XXXX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龙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樊XX、黎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樊XX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540.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王XX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樊XX垫付的医疗费等193091.61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黎XX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樊XX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四、驳回原告樊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1.00元(已按交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樊XX承担1,30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1,411.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相关费用计算方式错误。1、伙食补助费:根据一审原告樊XX提供的14份病例,共计住院307天,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07天×100元/天=30700元,一审法院和上诉人都认可该笔费用,但在审理时未扣减王XX为樊XX住院期间垫付的伙食补助费25120元,将该笔费用25120元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判决上诉人支付伙食补助费共计55820元,让上诉人多承担25120元。2、护理费:经一审法院委托,樊XX去贵阳市一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樊XX9430.52元,但樊XX住院期间王XX为其垫护了护理费410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1040元给王XX,再重复判决护理费,让上诉人多承担4104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66160元,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樊XX二审答辩称:原判对于部分费用的判决错误,存在漏判决错判的情形,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黎XX、王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樊XX各项赔偿款中是否扣除了被上诉人王XX为樊XX住院期间垫付的伙食补助费25120元与被上诉人王XX为其垫护了护理费410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查,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樊XX各项赔偿费共计198,540.9元,对于被上诉人王XX为樊XX住院期间垫付的伙食补助费25120元、护理费41040元共计66160元,原判在本院认为中提出应扣减但未能扣减,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该部分赔偿款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为:198,540.9元-66160元=132380.9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王XX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樊XX垫付的医疗费等193091.61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黎XX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樊XX担负的医疗费90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樊XX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540.9元;四、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樊XX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380.9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樊XX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共计8133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411元,被上诉人樊XX承担1,300.00元,被上诉人王XX承担542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殷勇
审判员  吉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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