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冯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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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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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2民初39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方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XXXX。
负责人:贾XX,任总经理。
地址:周口市、2、3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冯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7月5日14时40分,被告冯X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凤瑞路北074号灯杆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方共交认字第4113221201800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8.1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张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2018年7月11日方城县交警大队的证明一份;
4、冯X的驾驶证、豫R×××××车的行车证复印件;
5、强制险和三者险保单复印件;
6、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2份、病例(2018.7.5-9.5,住院62天);
7、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2018.9.10-10.8,住院28天);
8、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例(2018.10.24-11.16,住院23天);
9、鉴定意见书;
10、医疗费发票;
11、鉴定费发票;
12、交通费发票;
13、方城县金利福珠宝店质保单一张7999元;
14、方城县梦舒雅发票一张;
15、大信手机连锁店票据一张1599元;
16、3515强人鞋业票据一张;
17、照片4张;
18、鉴定书;
19、鉴定费发票。
被告冯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
被告冯X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供第一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行车证原件,如果上述合法,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属于公务员,并且已经退休,其不应当再要求误工费用,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的财产损失应提供合法合理的财产损失报告,并提供实物予以验证;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冯X为支持其抗辩理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条及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14时40分,被告冯X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凤瑞路北074号灯杆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1201800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8.19元。
另查明:(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被告冯X已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5000元。
(三)2019年5月16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600元。2020年1月1日,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20)年第00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张XX的玉石手镯价格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因被告冯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及项目为:1、医疗费22940.29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113天×(45677÷365)=14141元;3、营养费为113天,计算为113天×20=2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50元/天=5650元;5、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8、玉镯400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6891.29元。其中医疗费项、后续治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50.29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41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9350.29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各项损失29350.29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5000元,剩余51891.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冯X先行垫付的5000元。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14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手机1599元、鞋389元、裤子320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故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50.29元,共计51891.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冯X垫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负担368元,被告冯X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王桂新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