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与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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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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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2民初52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邓XX,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负责人:郑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公司员工。
原告邓XX诉被告郭X、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345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13时30分,被告郭X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沿银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与银江路交叉口西5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邓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XX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8年10月16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XX无责。经查,被告郭X所驾驶的豫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合理合法损失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主无免责情形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13时30分,被告郭X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沿银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与银江路交叉口西5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邓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43天,看门诊3次,又先后分别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各看门诊一次,医疗费共计16524.69元(287+355.6+100+15782.09)。2019年5月28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张估字(2019)0040号关于对事故中华承牌两轮电动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华承牌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伍圆整(¥1155元)。评估费300元。豫L×××××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18年10月15日13时30分,被告郭X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沿银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与银江路交叉口西5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邓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XX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L×××××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524.69元(287+355.6+100+15782.09),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10元(70元/天×143天),护理费为15483.96元(39522元/年÷365天×143天),误工费为15483.96元(39522元/年÷365天×143天),车辆损失费1155元,评估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可供本院采纳的鉴定报告,对于该7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860元(20元/天×143天),上述共计58957.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5282.92元(10000+15483.96+15483.96+2860+1155+300),由被告郭X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6534.69元(16524.69+10010-10000),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及过度医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XX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5282.92元;
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XX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6534.69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郭X承担645元,原告邓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景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罗璇